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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許上閔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黃鳳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4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鳳玉(下稱黃鳳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 萬1418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黃鳳玉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抗告人之請求於民國104年6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終止其與黃鳳玉間之三份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向原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8頁);
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或得為扣押之標的,亦非解約金;
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得予扣押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爰聲明異議,並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處分駁回其異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黃鳳玉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相關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駁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異議尚有未洽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黃鳳玉就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終止,並依已繳交保費所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返還解約金,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有債權請求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曾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總計26萬5205元,而自認黃鳳玉對其有債權存在,伊公司既已對黃鳳玉取得執行名義,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黃鳳玉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異議理由顯非就其債權是否存在或對債權數額有爭議,而係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等程序事項,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為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處理而駁回其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且其餘保險公司均能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對於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如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形式上具狀為異議,即認應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伊公司決定是否提起訴訟,顯未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
惟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5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104 年6 月10日送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0頁送達證書可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在收受後10日內即104年6 月12日具狀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略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而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亦未成就,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顯係就黃鳳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究否有債權存在、其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對上開實體事項並無調查認定之權,自不得作成准、駁異議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予駁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異議,於法已有未洽。
㈡抗告人另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異議,性質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云云。
惟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僅係針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惟本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係就其與黃鳳玉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指摘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或於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已明白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35頁背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不得逕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駁回異議。
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異議於法相符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自認對黃鳳玉負有解約金債權26萬8205元云云。
惟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係依執行法院104 年4 月9 日之函示,陳報以黃鳳玉為要保人之保險狀況一覽表(金額合計為26萬8205元),惟已註明:「上述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申請解約(終止契約)時,公司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僅係就黃鳳玉之保險狀況為核計及陳報,然對於是否有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及其條件是否成就,尚非無爭執,此見諸該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函覆執行法院時,已敘明「黃鳳玉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除有年金保險金1094元(收取時須另扣除手續費250 元)未領已依令扣押外,其餘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頁),益臻明瞭;
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就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聲明異議,且其異議不得由執行法院審查認定,既如上述,則抗告人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陳報內容為「自認」而主張得逕就「黃鳳玉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有據。
至抗告人對黃鳳玉取得執行名義,僅足以確定抗告人對黃鳳玉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惟與本件黃鳳玉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究有無債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仍屬二事;
又抗告人於另案對於其他保險公司之執行狀況,亦與本件無涉。
故抗告人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處理方式與其他保險公司不同、未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提起本件抗告,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不得為准駁,而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處理。
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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