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513,2015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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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3號
異 議 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前項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異議亦準用之,觀之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經審判長於104年9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4年9月30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

異議人復具狀謂原裁定有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異議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異議人住所在高雄市),算至104年10月26日(末日25日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異議人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有收文章戳足憑,已逾異議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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