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655,201512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項桂芳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郵局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者,不在此限。

上之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準此,對於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