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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2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
04年度抗字第16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169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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