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70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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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李吳梅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祖木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

另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吳上、吳清、吳石均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303、303-1、303-2、304、304-1至304-4、305、305-1、305-2、306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而公號吳上、吳清、吳石具有祭祀公業性質,為伊之先祖吳和尚與相對人吳祖木之先祖吳長邦所共同創立,派下員共有相對人、吳祖壽、吳祖貴、吳振盛、吳振國、伊及伊妹吳秀子、吳美蓉等8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上、吳清、吳石之總財產除以派下員8人核定之,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520.9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800元,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名義之土地價額合計為205,611,44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伊所占系爭公業派下權比例8分之1計算,應為25,701,430元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公號吳上、吳清、吳石祭祀公業為伊先祖吳和尚與相對人之先祖吳長邦兩房所共同創立(下稱系爭公業),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請求確認伊對公號吳上、吳清、吳石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足見吳和尚房與吳長邦房對系爭公業之權利各為2分之1。

又抗告人主張除抗告人外,其妹吳秀子、翁吳美蓉亦為吳和尚房之派下,則抗告人所占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比例自為6分之1。

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520.92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5,800元,且吳上、吳清、吳石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登記為吳上、吳清、吳石名義之土地價額合計為205,611,442元【計算式:75,800元4520.92(平方公尺)35=205,611,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兩造所自承(見原法院卷㈠第175頁;

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5至44、188至241頁),而本件訴訟係屬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業如前述,則按抗告人所占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比例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68,574元(計算式:205,611,442元6=34,268,574元)。

㈡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07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68,57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3,576元,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33、34頁),而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及訴訟標的與第一審相同(見原法院卷㈡第101頁;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2號卷第30、31頁),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經上開確定裁定核定為34,268,574元,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裁定按抗告人於系爭公業所占派下權之比例6分之1,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68,574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所占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比例8分之1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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