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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0號
抗 告 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袁靜如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除於起訴狀內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請求「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即相對人)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認抗告人袁靜如聲請回復原狀,並不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部分,應繳納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袁靜如係就遲誤上訴、抗告期間,分別聲請回復原狀,應各徵回復原狀裁判費1,000 元)、抗告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 萬4,021 元,合計3 萬7,021 元,而裁定命袁靜如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對上開判決、裁定之上訴、抗告。
嗣因抗告人袁靜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原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及抗告。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固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此第一審終局判決,限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尚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抗告程序。
聲請回復原狀,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袁靜如應返還房屋予相對人,袁靜如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袁靜如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認其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抗告為不合法,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判書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原判決業已確定;
嗣袁靜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於101 年8 月31日駁回其再審,復於102 年1 月30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袁靜如對於原判決已不得上訴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袁靜如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袁靜如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袁靜如另請求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各裁定部分。
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於99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袁靜如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卷第16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於100 年1 月20日命原告即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卷第163頁),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而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至該事件於101 年11月20日所為駁回袁靜如異議之裁定,業經袁靜如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2 年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亦不得再以抗告聲明不服。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袁靜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裁定以袁靜如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
㈢又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1399號補費裁定業於103 年3 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袁靜如於起訴狀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卷第207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原法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同法第15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2日後,已於103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袁靜如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並於104 年3 月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04 年7 月7 日止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是抗告人袁靜如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可參。
查抗告人謝諒獲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復未陳明其為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諒獲不得再抗告。
袁靜如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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