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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9號
再 抗 告 人 楊伊婷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正揚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是提起再抗告之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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