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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31號
再 抗告人 游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再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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