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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鄭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貞麗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
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鍾貞麗於民國102年1月8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受理在案,嗣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執行事件執行。
又抗告人曾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72、90分之1及1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嘉誠、林敏暉(以下合稱第三人;
或分稱其姓名),相對人因而於102年4月15日及102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原法院遂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並於103年2月8日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註記:「禁止抗告人鄭傳興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等語,嗣李嘉誠於102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林敏暉亦於10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原法院又於103年4月30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因而核發相對人債權憑證並報結,惟迄未撤銷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信託受益權之執行命令,且未辦理註銷相關登記,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本於信託關係,尚未實現而歸屬於信託人之財產,依法即不得強制執行。
又執行法院既已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已終了,有查封者應撤銷查封,有核發扣押命令者,依法亦應撤銷;
且如不撤銷扣押命令,則相對人一方面領有債權憑證,一方面又可認為執行程序尚未終了,將扭曲時效及執行規定,使相對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一直處於中斷狀態,顯非適法,援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發給之要件,須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不足清償,或命債權人查報財產仍無結果,此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參照),以利結案,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
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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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頁、第12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 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執行事件執行。
相對人以抗告人曾將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信託予李嘉誠、林敏暉,其信託契約第2條均約定抗告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於102年4月15日及102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之上開信託受益權(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一第119-121頁、第152-157頁),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一第149-151頁、第165-167頁),並於103年2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註記:「禁止抗告人鄭傳興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卷一第269-270頁、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一第215-216頁),有各該執行卷宗附卷足憑。
是原法院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對第三人所核發扣押命令之標的為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利、而非「信託財產」本身,固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問題。
惟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尚無金錢收益可供清償執行債權為由,具狀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一第183-194、244頁),經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如未查報,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後(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一第202、205、243、245頁),相對人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有該執行卷在卷可稽。
是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已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又未向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自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例如進行換價程序,以利案件終結。
扣押命令如無被撤銷,又未經換價程序,則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惟原法院又於103年4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並將案件報結(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一第257-261頁),似又認為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應撤銷先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況且,李嘉誠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二第14-19頁之判決書),抗告人對李嘉誠要無信託受益權利可供執行,則對李嘉誠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是否仍應繼續存在,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方面認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一方面又認為依法不能撤銷已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程序難謂無瑕疵。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本件執行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難謂有當,仍應認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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