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78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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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 雲
抗 告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呂青協、呂黃麗華(下各稱呂青協、呂黃麗華)等二人共同經營相對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以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再轉售與抗告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及其餘相對人,瓦城公司及其餘相對人則使用該油品於其商品再出售與消費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等規定,對本件相對人及瓦城公司等提起團體訴訟,而聲明請求:「一、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總計」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A所示之被告,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

原法院以:消基會本件請求,除關於瓦城公司及與瓦城公司有連帶關係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部分得由其管轄外,就其他相對人並無管轄權存在,而依消基會之聲明內容,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應分別與瓦城公司及其餘相對人負連帶責任,故北海公司、協慶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為全部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消基會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關係,且各被告之主營業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瓦城公司之營業所係登記於新北市,故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係因消費關係、侵權行為而涉訟,縱部分共同被告有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法院,然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若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尚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並無共同管轄法院,原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瓦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告之主營業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瓦城公司既設址於原法院管轄區內,則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且本件僅有部分被告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並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各被告均已提出答辯狀,針對本件訴訟為實體之答辯,且該答辯狀內容均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5條規定,應發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可議,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消基會依消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青協、呂黃麗華、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瓦城公司及其餘相對人則應分別與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瓦城公司及各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瓦城公司及各相對人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固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

審酌本件消基會起訴事實既指訴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經營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品有摻偽情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呂青協、呂黃麗華、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等侵權行為之共同管轄法院,洵無疑義;

又消基會既請求其餘相對人均應分別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亦分別為其餘各相對人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共同管轄法院,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各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意旨稱本件並無共同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本件各被告均已提出答辯狀,針對本件訴訟為實體之答辯,且該答辯狀內容均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5條規定,應發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消基會逕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係以準備程序之方式調查管轄權問題,消基會之訴訟代理人僅答稱:「容我們就這部分,之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我們覺得本件還是請求移送共同管轄法院」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足徵相對人於該期日,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消基會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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