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30,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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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李建明、林玉成、謝茂城、高雄生、黃璟琛、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為被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命㈠宏遠公司、謝茂城、高雄生,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本息;

㈡中盈公司、謝茂城、高雄生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本息;

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抗告人在起訴狀附件四所列案件,及其他地方為相對人等與其人員所製作之文件及所提出之意見、資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訊息,亦不得公開或私下指摘、侮辱抗告人;

㈢景裕公司、李建明、林玉成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以相對人除宏遠公司外之主事務所、住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而宏遠公司之主事務所亦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固稱兩造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惟經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兩造如何約定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復未提出契約書或其他事證以供法院審酌,無從認定原法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起訴狀附件四所列訴訟事件有委任關係,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報酬,其中部分事件係由原法院審判,而以臺北市士林區為契約履行地,且相對人因該等訴訟對伊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誹謗、違約、侵害債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等語。

查抗告人所提起訴狀附件四所列訴訟案號確有部分係屬原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抗告人主張之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是否存在或有無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

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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