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38,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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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相對人利用訴訟詐騙,對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新竹地院未察竟發給確定證明書,致伊受害嚴重,系爭支付命令明確違背法令,伊有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惟伊已負債累累,欠缺籌措訴訟費用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稱其目前債務纏身,生活經濟困難,暫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故亟需訴訟救助云云,惟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顯難採信。

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㈡況抗告人係為其與相對人間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抗告人自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 1月10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房屋,因無人收受而轉寄存於竹北警察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應於98年2月10日即已確定,惟抗告人迄至104年9月1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新竹地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顯已逾5年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則提起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然以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間之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自承:相對人於100 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2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參與分配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1年3月6日拍定,並於同年7月12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定於同年 8月21日進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可見抗告人至晚於101年8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卻於104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已非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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