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5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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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代 理 人 梁家贏律師
相 對 人 潘春梅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間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4年3月間,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商得相對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惟因相對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經訴訟確定雙方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後,抗告人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相對人之配偶屠勝國(下稱屠勝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萬9,999元,經分配扣除稅捐、執行費及抵押貸款債務後,尚餘175萬8,31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第54頁)。

另抗告人前於104年3月31日曾以前揭事實另向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起訴(下稱前訴訟),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75萬8,310元,及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抗告人復於該案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有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8頁、第82頁反面),是抗告人於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75萬8,310元及部分遲延利息部分(下稱重複起訴部分),於原法院104年9月17日裁定時雖係重行起訴,但抗告人嗣於前訴訟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屠勝國與被告潘春梅(即本件相對人)連帶給付原告175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屠勝國給付原告175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10月2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表明先位之訴聲明與前揭同,但備位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潘春梅應給付原告175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其訴訟標的陳明: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語(見調閱前訴訟卷第123頁、第148頁正、反面、第168頁)。

是抗告人就本件重複起訴部分,是否仍繫屬於前訴訟?重複起訴部分於前訴訟之繫屬是否已消滅?既有未明,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事實,就重複起訴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並審酌本件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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