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52,2016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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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2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敏(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源芳、林敏為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抗告人謝維書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謝源芳、林敏係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謝維書死亡後,謝源芳、林敏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謝源芳、林敏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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