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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2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9月6日、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9月6日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敏(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及主文、理由中關於「林敏」記載,均應予刪除;
民國105年9月20日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敏(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林敏已拋棄對謝維書之繼承,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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