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90,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0號
抗 告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暢曉雁、俊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1261號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4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其於104年5月16日聲明異議一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此程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立法理由:「……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

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暢曉雁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債權人。

因相對人於104年3月2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旋於104年3月30日將土地轉登記予俊慶公司,故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併請求俊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惟執行事務官逕以本件之執行名義無須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不及於俊慶公司為由,駁回其異議。

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知,若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並非善意,則「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仍及於該「非善意之第三人」,而抗告人於100年間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暢曉雁起訴後(下稱前案),便獲該院核准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註記,故以暢曉雁及其配偶、子女為全部董、監事成員之俊慶公司早已知悉前開訴訟註記,俊慶公司自暢曉雁處受讓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前案已判決確定,則俊慶公司顯非善意第三人,應為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

原裁定經調查結果,既認俊慶公司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則原裁定疏未敘明是否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命地政機關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判決書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務人暢曉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務承擔契約(即相對人承擔抗告人與第三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之土地回饋契約)及兩造口頭約定土地回饋契約、相對人及第三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第三人即捐地所有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等契約關係(債權關係),屬於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人之關係)。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暢曉雁間之訴訟,最高法院係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土地隨後於10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於俊慶公司,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執行卷可參。

俊慶公司係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俊慶公司係取得訴訟標的請求移轉之訴訟標的物,而非繼受相對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俊慶公司業已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俊慶公司並非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自難認及於俊慶公司。

至抗告人主張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俊慶公司顯非善意第三人,亦應為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於「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中「物權請求」(對物之關係)之情形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與善意受讓、信賴登記等實體法上規定之關係,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對人之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抗告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以上,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既不及於俊慶公司,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俊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