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09,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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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09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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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90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9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5頁);
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經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
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查抗告人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同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9頁);
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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