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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淳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張鳳英為王淳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04年9月1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辦理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麗園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及接管事宜,發現相對人興建起造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經與相對人協調並確立應修繕項目後,相對人僅修繕少部分,預估其餘設施尚待修繕之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72萬1,500元,屢遭相對人推拖卸責不願修繕。
又相對人違反建管法令興建之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被隨時拆除之可能,相對人應負修復責任。
頃近發現相對人之聯絡資料有所變動,且該公司另成立鑫金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金鑫公司),自身公司資本減少,有隱蔽財產之嫌,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伊對相對人在3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等情。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再經原法院法官以裁定將之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有不足時,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伊得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修繕公共設施費用債權,提出切結書1紙、使用執照1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件 、公共設施點交作業缺失改善通知信函及明細表1份 、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1件、缺失估價表1份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1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5至15頁 、第16頁、第18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1頁)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 ,得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系爭社區住戶通訊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2紙 、鑫金鑫公司登記資料2紙及照片1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1至62頁、第63頁)。
惟相對人變更系爭社區住戶通訊錄聯絡人員,未得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沒有任何變動;
又鑫金鑫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為二獨立法人,公司資本額之變更,須經各公司股東會決議,並無相關性;
至抗告人所提出照片要僅顯示鑫金鑫公司承攬工程之設計人、承造人與系爭社區建案相同,尚難執以認定鑫金鑫公司乃相對人為逃避責任追究而另設立之公司。
是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乙節,盡其釋明之責。
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法官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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