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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0號
抗 告 人 陳守智
陳鄭金珠
相 對 人 莊子華
莊吳璇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時空背景資訊往來不發達,電子設備不普及,即便是法院或公務機關之內部資訊交流,亦須仰賴承辦人間之溝通,並以書面遞送始得知訊息,因而修法課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抗告人須將起訴事實告知執行法院之義務;
然時至今日,不同公務機關之資訊交換,或有以開放資料庫方式提供查詢,或有以電子檔案交換系統傳送,均係頃刻間即可查知訊息,甚為便利、迅速,85年間修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當事人不知管轄權而送錯法院,法院尚須依職權為當事人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之遞狀仍具起訴效力,反觀本件抗告人除將起訴狀送至管轄法院外,尚須將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再送同一管轄法院,抗告人僅因不知須再次遞送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至同一管轄法院,即遭駁回起訴之效果,與前者不知管轄法院之情形相較,顯然失衡,是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內」應解釋為訓示期間,較符合現狀,亦不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
抗告人於借款期間多次開立支票支付利息計有新台幣(下同)750,668元,並自91年起陸續以股票股利抵償利息計有1,320,299元,共計已支付之債務利息共計2,070,967元,因遭相對人重複計算,而須另訴請求救濟,顯與現行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精神相悖,為免訴訟資源浪費,且參以執行法院業已於104年6月25日將兩造間有爭執之金額2,994,660元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故為能有效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應屬有效、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41條法條文義解釋,「起訴」及「為起訴之證明」係二不同的訴訟行為,無法推論出「起訴」此一訴訟行為即同時已有「為起訴之證明」之訴訟行為。
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如前所述,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守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256分之13之土地,以及抗告人即債務人陳鄭金珠所有坐落同小段255地號,應有部分256分之13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1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前開土地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4日實施分配,抗告人於104年5月12日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有權分配之金額僅有588萬1802元等語,其後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5日以士院俊103司執簡字第3215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相對人不同意更正104年4月30日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是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故抗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4日為星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04年5月25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所謂「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且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是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19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既已因撤回而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需以有「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則原審即受訴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認今日公務機關之資訊交換甚為便利、迅速,85年間修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內」應解釋為訓示期間云云,惟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其是否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直接影響執行法院分配程序之進行,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者除債務人外,還有因被聲明異議之人即依原分配表本得受分配而暫不得受分配之債權人,故立法者於修法時刻意加重聲明異議人之作為義務,而賦予聲明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以保障債務人或其他因聲明異議而受影響之債權人權益,上開條文既未再修正,自難僅以現今資訊交流便利或比附援引其他法條規定,即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僅為訓示規定,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並無失權效果。
且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30日以士院俊103司執簡字第32152號函通知抗告人定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該函說明第四至七項已以粗體字記載「四、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五、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
六、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說明辦理。
七、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前2項情形時,本院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2項說明辦理」等語,並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之法條內容於函末;
嗣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原法院執行處再於104年5月15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莊子華、莊吳璇珠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等語,足見執行法院已使用書面再三告知提醒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主張其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不知需再次遞狀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即104年5月14日)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即生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無從補正;
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自不生補正之效果。
於此情形,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既因撤回而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需以有「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則原審即受訴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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