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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6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8 月19日104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魏高明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魏高明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異議人魏高明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 、10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
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伊之迴避聲請,又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復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並隱匿應迴避法官姓名,於法不符等語,指摘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或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自無異議之權而不得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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