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64,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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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95年度訴字第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前以相對人為對造(相對人中之「周淑英」即「張正宗之配偶」,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 頁、本院抗字第1640號卷第27頁戶籍謄本),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見原法院訴更㈠卷第63至64頁),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事。

至於相對人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照華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無發生變更或死亡之情事,僅屬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參照),要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另抗告人謝諒獲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本件訴訟已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終結(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983 、984 號卷第252 頁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即無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參照)與再追加當事人之餘地。

則謝諒獲基於承當訴訟人及追加原告之身分,於104 年6 月11日聲請補充判決(見原法院訴更㈠號卷第203 頁),於法自屬不合。

㈡、從而,原法院以前開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且謝諒獲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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