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4號
抗 告 人 劉秋妍(原名劉秋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俊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0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抗告人在第三人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之薪資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惟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業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詎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79萬8,364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擔保金為125萬6,312元,然依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抗告人現每月執行金額約7,133元,系爭異議之訴可能經歷之三審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相對人於此期間執行可得之債權金額僅為37萬0,916元,則相對人可能發生相當於法定孳息損失應為8萬0,365元,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以8萬0,365元為適當,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在高島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提供125萬6,312元為擔保後准許之。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為579萬8,364元,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每月7,133元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薪資表),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抗告人離職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
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損失即37萬0,916元(計算式:7,133×52=370,916),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應以8萬0,365元為適當,尚不足取。
㈡復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所為之指摘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25萬6,312元,既非適當,本院認應將其擔保金減為37萬0,916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減少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