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8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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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2號
抗 告 人 鄞義賓
鄞芳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黃沛呈(原名黃淑英,下稱黃沛呈)前以對鄞成業(下稱鄞成業 )有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對抗告人鄞芳薰、鄞義賓(下稱鄞芳薰、鄞義賓,二人則合稱抗告人)及鄞芳麗、鄞芳惠、鄞義俊(以上五人合稱為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鄞芳薰部分,已於民國95年6月1日確定;

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 原法院復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黃沛呈於102年 8月9日將其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鄞芳薰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即247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仍登記在鄞芳薰名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外觀形式,足認鄞芳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僅鄞芳薰,並非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且非以鄞成業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原法院自不得就鄞成業之遺產一併拍賣;

又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建物每坪僅5萬0966元,顯屬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云云。

惟查: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黃沛呈前以其對鄞成業之本票債權,聲請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鄞芳薰部分,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

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復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

又黃沛呈將其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登記為鄞芳薰(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堪認原法院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鄞芳薰之外觀形式,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鄞芳薰,而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於法核無違誤。

⒊抗告人雖舉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主張系爭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鄞芳薰,自不得就鄞成業之遺產一併拍賣云云。

然查:⑴、另案確定判決係鄞芳薰以系爭房地非其繼承自鄞 成業之遺產,而為其固有財產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依其判決理由欄記載:「……鄞成業始 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上訴人(鄞 芳薰)名字登記而已,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出 資購買或受贈之固有財產,……。

被上訴人(黃 沛呈)以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對鄞成業之繼承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其再持以對鄞成業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 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求予撤 銷。

……」(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以觀,足見 另案確定判決係以鄞成業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為由,而駁回鄞 芳薰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然系爭支付命令所 列之債務人為鄞芳薰,並非鄞成業;

且依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鄞芳薰,亦 非鄞成業;

則原法院就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依法執行鄞芳薰(債務人)之財產( 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⑵、是以,抗告人雖舉另案確定判決為據,主張系爭 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係鄞芳薰,自不得就鄞成業之遺產一併拍賣云云 ,要無可採。

⒋抗告人雖又以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價,建物每坪僅5萬0966元,顯屬過低云云。

但查:⑴、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 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 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 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 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 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 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 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 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 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 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 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 為RC-15G住宅大樓之14樓住宅,土地條件 良好;

主要聯外道路為仁愛路、敦化南路,交通 情況良好;

且位於該區域之都市中心,地區環境 種類以住宅、商業為主,附近200至500公尺並有 公園、綠地、市場、休閒、金融、教育等公共設 施(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卷㈡之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8頁);

又參以系爭房地之 房屋屋齡為42年,建物面積為63.82平方公尺( 主建物及公設總面積),該地區依房屋新舊之價 格區間為每坪9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 見上開鑑 定報告第9頁、表2);

準此,本院因認系爭房地 之價值,經原法院擇定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之結果每坪為101萬6696元, 總價1157 萬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頁),應屬適當。

⑶、基上,抗告人以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所定之拍賣底 價,建物每坪僅5萬0966元,顯屬過低云云, 亦 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僅鄞芳薰;

而另案已認定系爭房地為鄞成業之遺產,自不得就鄞成業之遺產一併拍賣;

又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所核定之底價亦屬不當為由,指摘原法院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房地仍登記在鄞芳薰名下,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兼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酌定系爭房地最低底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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