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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余碧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楊秀綢之
信託財產受託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執行法院有准予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與否之裁量權,此觀該規定係「得」而非「應」,其意甚明。
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
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
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和公司)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正辦理中。
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7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倘系爭房屋經執行拆除,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困難,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
且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係屬公有,日後政府要拆除者,補償金或分配整建房屋歸買主取得……」,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
相對人雖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拆除,然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具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拆除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形屬特別情事為由,聲請延緩執行。
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欄之記載,抗告人所指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臺北市政府訂於104年3月24日舉辦聽證。
經原執行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查詢,該處先以104年8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執行事件乃兩造間拆屋還地之私權糾紛,都市更新條例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繼以104年8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委員幹事及都市設計科審查意見等相關議題釐清修正後,再行提會討論。
利和公司於103年7月4日申請續審,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8日召開聽證,後續仍需提請審議會討論等情,有上開各函附系爭執行卷可稽,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其內容係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之優先承買權已於拍賣公告記載,因拍定人否認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俟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繳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避免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與本件以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尚屬有間,難予比附援引。
㈡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乙節,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未可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具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事。
抗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認無延緩執行之必要,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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