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01,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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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3月11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頁)。

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收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抗告程式於法既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以請求確認行政院囑函證書真偽等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未就其未繳納裁判費部分說明,是其據以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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