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06,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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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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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2頁)。
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原法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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