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09,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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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9號
再 抗 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
院104年度抗字第20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09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表明不服,原裁定關於魏高明、廖秀松部分得再為抗告,是其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裁定駁回後,渠等於104年12月1日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仍誤為異議),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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