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5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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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7號
抗 告 人 張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毓萱間請求履行返還款項協議等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之夫張燿坤合資從事寢具買賣,至民國103年10月間業已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但張燿坤遲未向伊說明經營情形,且未返還伊委託代銷貨品所得款項38萬元,伊乃於104年5月19日要求張燿坤清償,張燿坤雖承諾退還前開合資金及代銷貨款共223萬元,但拒絕提供清償方案或相當擔保。

伊就上開款項均匯入由抗告人獨資經營之「以馬內利生活館」(下稱系爭生活館),張燿坤向伊訛稱就前開合資事業有出資,並將出售貨品所得占為己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侵權行為,抗告人提供系爭生活館之銀行帳戶供張燿坤使用,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縱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抗告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

然抗告人名下資產僅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其竟於伊夫於104年5月24日要求張燿坤妥善處理上開糾紛後之同月28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生活館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燿坤,顯欲脫產,如不准予假扣押,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75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2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所稱與張燿坤間之糾紛,與伊無關,伊僅掛名為系爭生活館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燿坤,系爭生活館負責人名義變更,係為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制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要求,非為脫產,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錄音譯文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之財產,除系爭房地與一輛1999年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資產,103年度所得僅4萬1,919元,而抗告人於兩造發生紛爭後,復於104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抗告人所為增加負擔之行為,有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5萬元,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2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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