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5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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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石曾瓊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莉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債務人毛莉玲對伊有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乃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0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毛莉玲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564號),嗣經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另第三人即債權人胡智媛曾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44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毛天鑫、毛莉玲、毛天賜(分則逕稱其名,合稱毛天鑫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81號,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毛莉玲、毛天賜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00號、449號土地為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不動產),於103年10月13日由第三人陳曼君以635萬元就該次拍賣標的之丁標為拍定(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原法院乃於104年2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系爭分配表中註記因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於系爭分配表一標的拍定後始有效成立,僅能就分配餘額分配,但表一無分配餘額,不列入分配計算,並定期於104年5月5日實行分配。

經伊於同年4月29日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原裁定竟無視伊之真意乃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實體債權為異議,且因系爭本票裁定無須送達債務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伊所執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應依法提存等情,逕為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違法事項,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其性質上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經查,抗告人以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生效時點在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非屬拍定後參與分配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系爭異議,核其性質應屬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得否列入分配之分配程序爭執,非涉實體事項,依上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異議。

抗告人雖否認系爭異議係對分配程序為爭執,主張應依同法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救濟,惟抗告人合法提出之異議,仍應由法院判斷其應適用之救濟程序,尚不得以嗣提起抗告時之主張而變更原應適用之程序規範。

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異議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得以修正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主張云云。

惟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即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之爭執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

堪信該次修正放寬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應限於債權之本體事項,再依前所述,「債權之本體」係指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債權人債權存在等債權存否等爭執,而就債權人之債權應否列入等程序爭執,仍不屬於債權本體事項。

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異議應屬實體事項爭執,即難憑採。

三、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

故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無待其確定,於生效時起即生執行力。

至裁定之生效時點,經宣示者,於宣示時生效,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生效(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39條規定參照),並生執行力,此於適用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參照)。

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0月9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3日實行系爭拍賣程序,其中丁標之拍賣標的物於該次拍賣程序以635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固已於103年10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本票裁定屬不經宣示所為之裁定,仍應送達於債務人始合法生效,因債務人毛莉玲之居所位於美國洛杉磯,迄103年11月21日始經外交部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送達,並由毛莉玲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承認該項本票債務並捨棄抗告權(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11月21日始合法送達毛莉玲(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應於是日始生效力。

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拍賣程序丁標部分即屬拍定後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參照),僅得就合法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受償後如有餘額始得受償。

而系爭拍賣程序得款635萬元均已分配予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胡智媛、陳曼君完竣,已無餘款可再分配,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分配,並無違誤。

原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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