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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侯茂松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侯文雄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債權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期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侯文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院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70 號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下稱系爭執行)對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號、8 號二樓之房地(含增建部分)予以拍賣,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債務人侯文雄於91年12月31日簽發號碼CH413149、到期日96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代債務人清償對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負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聲明參與分配(見抗告人參與分配卷第1 至19頁)。
嗣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9日拍定(見執行卷一第208 、220 頁),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於102 年7 月8 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其債權額為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084萬4900元(見執行卷第248 頁),嗣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29日訊問抗告人,其表示要改以新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麒公司)參與分配(執行卷一第309 至310 頁),新麒公司復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表示:其因不諳法律,誤以新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茂松(即抗告人)名義參與分配,本件實係由新麒公司代債務人向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並取得抵押權550 萬元,爰聲請將原聲明參與分配人更正為新麒公司,並列新麒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等語(見參與分配卷第24、25頁)。
執行法院乃於102 年9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將新麒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1127萬2740元(含本金550 萬元、利息0000000 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執行債權人美期公司之借款債權(普通債權)僅受分配1358萬4851元,不足額4 億6124萬9922元,並定102 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一第311 至312 、313 至316 頁),惟美期公司對新麒公司上開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含執行費)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執行卷一第327 頁),執行法院乃就原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執行卷二第46至61頁),嗣美期公司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3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原分配表關於新麒公司所受分配1127萬274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原告(即美期公司),並於103 年7 月11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執行卷二第85至90頁),執行法院遂依上開判決結果,於103 年8 月22日更正分配表,將新麒公司原受分配之債權均剔除,改分配給美期公司(執行卷二第119 至121 頁,下稱更正後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9 月23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二第124 至128 頁)。
惟債務人侯文雄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卷二第146 至147 頁),抗告人亦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4日已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更正後分配表漏未將其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54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7日裁定(處分)駁回債務人與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二第174 至175 頁)(此項處分未據債務人及抗告人聲明不服)。
抗告人复於104 年2 月3 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將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執行卷二第178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 月11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執行卷二第195 頁),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4 年9 月24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1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聲明「請准聲明人侯茂松(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際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壹千萬元…參與分配」,即除敘明抵押債權1000萬元外,並同時檢附系爭本票,嗣於102 年7 月9 日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亦以本金10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可見當時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包含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
故抗告人雖因不諳法律,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諭示,將上開抵押債權之債權人變更為新麒公司,然就本票債權部分之債權人並未同時更正為新麒公司,抗告人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且抗告人對於原分配表未聲明異議,與更正後分配表有無錯誤,乃屬二事,不能以抗告人對原分配表未聲明異議,即認為更正後分配表正確,司法事務官未將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已有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非參與分配債權人,且不得再對更正後分配表聲明異議,乃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上開100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參照)。
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同法第32條、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且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
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執行法院所製作103年8 月22日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然執行法院於103 年8 月22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後,定於103 年9 月23日實行分配,此有通知函可參(見執行卷二第124 至128 、145 頁),然抗告人係於104 年2 月3 日始具狀對更正後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卷二第154 、178 頁),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且查,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原分配表,僅將新麒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1127萬2740元(含本金550 萬元、利息577 萬2740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並於原分配表附註欄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新麒公司代債務人侯文雄清償對抵押權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將其債權核列與原抵押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同一順位分配…」等語,而無列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1000萬元債權,此有原分配表可稽(見執行卷一第315 頁反面),惟嗣後僅執行債權人美期公司對原分配表所列新麒公司上開優先債權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乃就原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已於前述。
是抗告人對於原分配表既無聲明異議,從而執行法院依美期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據此重新更正分配表,將新麒公司原受分配優先債權剔除,改分配給美期公司,核無違誤,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自不容前未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抗告人就更正後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
抗告人主張其未對原分配表異議,並非表示更正後分配表正確,其得再為聲明異議云云,洵非可採。
㈡再者,抗告人於101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外,雖亦同時提出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業於102 年8 月29日向執行法院表示要改以新麒公司參與分配(執行卷一第309 至310 頁),新麒公司亦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表示:本件實係由新麒公司代債務人向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並取得抵押權550 萬元,爰聲請將原聲明參與分配人更正為新麒公司,並列新麒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等語(見參與分配卷第24、25頁),抗告人斯時起已非參與分配債權人,執行法院自無從將其債權列入分配。
況且,抗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提出系爭本票,該本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嗣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稱要借調本票正本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回系爭本票正本(參與分配卷第20頁),迄至102 年8 月30日始取得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此有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即抗告人取得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之時間已在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102年6 月9 日拍定)後,是抗告人於101 年12月14日僅以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符,難認適法,遑論抗告人於執行法院102 年8 月22日訊問程序,已表示新麒公司代償之債權,與抗告人對侯文雄之本票債權是同一筆債權,並改以新麒公司名義參與分配等語(見執行卷一309 至310 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4日已就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依法參與分配云云,尚屬無據。
再縱認抗告人於102 年8 月30日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後已就本票債權1000萬元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執行債權人美期公司之借款債權尚不足完全受償,此有更正後分配表足參(見執行卷二第126 至128 頁),已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分配,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包含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抵押債權雖變更參與分配債權人為新麒公司,惟本票債權1000萬元部分並未變更,抗告人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應予列入分配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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