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08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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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謝建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森川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抗告續狀補敘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雙方均已陳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942萬元售予抗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抗告人,然抗告人僅付1,970萬元,尚欠972萬元,經伊催討迄未給付,伊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33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均陳報抗告人無存款或存款不足,可見抗告人所欠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財產於4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第5至29頁),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對人並未履行點交、會同換租約及交付權狀等,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對人僅釋明有系爭契約尚有價金未付,此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伊拒付所欠價金,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有將來不能受執行或執行顯有困難,系爭房地價值2,942萬元,其上無抵押權設定,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一次清償本息557萬元,依伊之財力無將來不能受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而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4房屋(下稱長安東路房屋)、臺北市○○區○○段0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444及24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5樓及房屋地下層(下稱信義路房屋),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實際借款,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為0元及9,402元,而除本件外,伊與相對人無其他債務糾紛,伊仍有可供周轉之資金或有親人可供借貸,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已達無資力狀態,遽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故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云云。

惟:㈠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對人未履行點交房屋、會同換租約及交付所有權狀,伊得拒付尚欠之價金,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其主張係屬雙方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債權債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或和解途徑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押原因,難認有據。

㈡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條規定甚明。

兩造於103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抗告人並於103年3月19日簽立540萬元之本票,有系爭契約、本票裁定可稽(見假扣押卷第9、19頁),嗣104年3月30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長安東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第一銀行登記在案,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4年3月23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31至35頁),可見抗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於事後有為不利益處分,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

且抗告人所有之信義路房屋於103年2月7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64萬元予永豐銀行登記在案,抵押權存期間至133年2月6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37至41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據;

是抗告人稱伊並無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稱伊仍有可供周轉資金或有親人可供借貸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自難採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債務,就其財產有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如不予假扣押,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已提出前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已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足以形成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程度,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假扣押之條件,自應准許。

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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