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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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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1 月19日原法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3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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