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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4號
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
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月19日104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復未遵原法院104年7月13日補費裁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於104年11月30日以裁定駁回。
雖異議人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提出異議(聲請迴避部分,另分案處理),惟其利用重覆影印內容空泛書狀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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