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8 月28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於104年9月8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及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 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