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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0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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