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18,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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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3頁)。
抗告人雖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頁)。
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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