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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宋香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榮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關於不利益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應再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30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345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嗣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03號判決)應給付伊1,000萬元,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伊為此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與伊之債權相互抵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抵銷1,00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故伊因本案訴訟所獲得之利益應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以伊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聲明為500萬元,遽認伊曾撤回另500萬元請求,並命該部分訴訟費用由伊自行負擔,顯與事實不符,原法院逕為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伊49,500元本息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抗告人上開1,000萬元債權本息,准予抵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1,000萬元之債權本息(下稱原起訴聲明)。
嗣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撤銷(下稱變更後聲明)。
抗告人前述所為既屬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5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第130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1,500萬元,並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第31頁);
相對人則因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第103號判決應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亦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第36頁)。
嗣相對人執本院第130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乃以經本院第103號判決確定對相對人之1,000萬元債權本息,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主張相對人與伊之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相互抵銷,及請求撤銷抵銷1,0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為前揭變更後聲明。
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31號),嗣於104年5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
依前說明,第一、二審(除撤回上訴經退費部分外)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再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而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其主張抵銷之數額1,000萬元。
雖抗告人原提起本案訴訟時,因本院第103號判決尚未確定,乃為聲明訴請相對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以該1,000萬元債權部分本息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本息為抵銷,嗣於本院第103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即於103年5月7日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改求為變更後聲明。
經核抗告人所為變更後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主張兩造間相互積欠之1,000萬元債權本息應予抵銷,並請求撤銷經抵銷1,0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訟利益均為訴請撤銷1,0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亦據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繳納完竣(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始改分為本案訴訟,故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曾減縮聲明為500萬元,屬訴訟之一部撤回,應由抗告人負擔一部撤回之訴訟費用,僅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為50,550元,命相對人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3頁)起算法定利息,而否准其餘聲請49,450元(100,000-50,550=49,450)本息部分(下稱不利益部分),即有違誤。
雖原處分漏未於主文諭知「其餘聲請駁回」,惟僅屬裁定更正之問題,仍無礙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利益部分得聲明不服之權利,附此敘明。
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益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利益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處分不利益抗告人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抗告人逾此所為之抗告(抗告人請求更裁金額為49,500元,較本院准許之49,450元超出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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