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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5號
抗 告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何文煌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以相對人何文煌、何淑冠、陳靜美及陳靜萍(下各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獲取龐大之酒品回扣之不法利益,致使抗告人受有營利上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通訊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信義處所),該址亦為相對人索取回扣而為不法犯行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而抗告人之所以於起訴時之通訊處所記載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基隆處所),乃抗告人在何文煌離職後始於今年另覓,並非侵權行為行為地。
依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提起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地址為信義處所;
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通訊地址亦同上址,可知抗告人在103年之通訊地址仍為信義處所,原裁定將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主張何文煌在抗告人擔任總經理期間,自99年至103年利用其職務之便,夥同其餘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合作廠商索取回扣,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抗告人之所在地,雖抗告人現址設於基隆處所,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FAX MESSAGE與廠商出貨單比對表、內帳、出貨單、帳戶月份明細、銷售報單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0至143頁)顯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103年4月以前,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刑事告訴狀節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0至22頁)可知,至少在103年5月以前,抗告人之所在地係在信義處所,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在何文煌離職後,始另覓基隆處所,並列於起訴狀內,僅為起訴時之通訊處所,信義處所始為相對人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等情,尚堪採信。
是信義處所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相對人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法院管轄。
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基隆地院,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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