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2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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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相 對 人 張翁蜜子
代 理 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59年間隨配偶張紫龍(已歿)遷入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該屋係相對人與張紫龍共同向抗告人承租基地(即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3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建,並經抗告人編定為編號6(下稱編號6房屋)。

相對人另於戲台「中正台」下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之房屋,經抗告人編定為編號7(下稱編號7房屋),迄今相對人仍按月繳付編號6、7房屋基地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予抗告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詎抗告人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4拆字第76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逼迫相對人搬遷,侵害相對人合法使用權益。

為免編號6、7房屋遭抗告人強行拆除,致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在兩造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事件確定前,執系爭拆除執照拆除相對人上開編號6、7房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店補字第678號(經相對人補費後,已另分案號為104年度店簡字第875號,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持都發局系爭拆除執照,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6、7房屋為拆除或其他類似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在系爭土地上擺攤,非租地建屋,其所稱編號6、7房屋結構簡陋,非屬可遮風避雨之永久性房屋,自無土地法第103條各項規定之適用。

且相對人所繳納租金之名目為管理費,可證係暫時性承租系爭土地擺攤。

又相對人所稱之建物攤位縱經拆除,其所受之損害輕微,但抗告人若因無法執行拆除執照所載編號6、7房屋,將蒙受拆除執照失效之不利益。

縱相對人嗣所提確認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仍得依法隨時終止租約,故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維持現狀之利益或防免影響生計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所受之行政不利益而言,均極微薄,幾無影響,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逕而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所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法院所為裁判之主文,均須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事項為:「禁止相對人(按指抗告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編號6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房屋(即編號7號)為拆除或其他一切行為(如附圖所示)。」

等語,而原裁定之主文則謂:「…禁止相對人(按指抗告人)…就聲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即編號6房屋)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編定門牌之房屋(即編號7房屋)為拆除或其他類似行為。」

等語。

然查,相對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附圖即為原裁定主文所憑具之附圖,僅係相對人自行連結「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資訊網查詢所得之略圖,不僅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繪製作,且所謂編號6、7房屋之具體坐落位置、面積,均付之闕如,故依該附圖所認定之範圍自欠明確,將來裁定確定,即無法據以強制執行。

原裁定既以此未經地政機關測繪製作之附圖為裁判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又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仍有未明,所謂編號6、7房屋之具體位置、面積,尚須經地政機關實際測繪製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查明,另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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