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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尹世淳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相 對 人 尹世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46、47-4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將其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已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抗告人收執。
詎抗告人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於102年12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擅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出售第三人林彥甫、王美雲(下稱林彥甫等2人),相對人因此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該訴訟雖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及原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全部一併請求分割而敗訴確定,惟相對人已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含系爭土地),併請求相對人移轉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免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情。
經原法院酌定16萬6667元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三、抗告人則以:
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於未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前,伊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其請求移轉標的現時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現狀變更,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僅係遵循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彥甫等2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潛在應繼分售予他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無現狀變更之情事。
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已按潛在應有部分受領92萬元買賣價金,而抗告人卻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系爭土地無法於約定期間內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應將所收價款92萬元返還外,尚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92萬元,因此所受損害至少達184萬元,可知相對人所失之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簽訂契約,迄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已領取總計1,910萬9,400元之買賣價金,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系爭土地無法於約定期間內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所受損害高達
3,821萬8,800元,擔保金應提高。
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如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支付抗告人100萬元,抗告人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相對人,並配合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於簽約時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予抗告人收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15頁)。
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其公同共有權利出售林彥甫等2人各節,亦經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2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0頁、第37-40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依抗告人與林彥甫等2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甲、乙雙方約定以120萬元整計價,由乙方及其他共有人依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買價金。
乙方保證就前條所示公同共有物有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存在。」
等語,是抗告人辯稱未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售予他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已著手轉賣系爭土地,非為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應屬可信,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未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前,無應有部分可移轉予相對人,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仍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
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請求執行,倘依其應繼分得估算出潛在應有部分者,仍非不得就此權利請求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按應繼分比例推估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0,業經其陳明在卷,且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則抗告人如處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實益,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就假處分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尹世亮等15人公同共有,已於102年10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頁)。
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按應繼分比例推估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0,有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及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37至40頁)。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失,為訴訟期間無法就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為轉讓所受之損害,依卷附其與林彥甫等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玖條第二項約定,抗告人不能依約給付時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且抗告人已按潛在應繼分受領92萬元買賣價金,有民事抗告狀及土地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背面),故本件擔保金應提高為92萬元(返還價金92萬元部分為回復原狀,不能列為損害)。
另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請求標的之現狀,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具有不可替代性,非以金錢彌補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如許抗告人供擔撤銷假處分,則相對人請求之現狀將有難以回覆之虞,是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免予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供擔保免予假處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92萬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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