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3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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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3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及魏高明,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頁)。
則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據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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