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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張維恭
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胡閏祺律師
謝宗哲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祥、郭秋燕、邱
儷如、邱雅鈴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即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案外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邱献樹、吳麗玲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關於屏東開發案之共同合作事宜,嗣抗告人、邱献樹、相對人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湧公司)、華欣公司及其他合作人復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補充合約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以補充原契約之內容,約定邱献樹及吳麗玲共同無息借貸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予華欣公司(下稱3.5億元債務),為期1年,抗告人因未出資借款,而同意按其持股比例55%計算相當於3.5億元債務之利息,即抗告人應自102年5月16日起至華欣公司清償3.5億元債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利息予邱献樹及吳麗玲,且應於103年3月16日一次繳清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債務1,892萬4,255元予邱献樹及吳麗玲,此後每月15日以現金支付利息。
而億湧公司則向板信商業銀行融資,代華欣公司支付2筆購地部分價款共1億2,012萬4,512元(下稱1.2億元債務),抗告人因未出資借款予華欣公司,而同意自億湧公司為華欣公司代墊土地買賣價款日起至華欣公司清償1.2億元債務日止,依約定利率按月支付相當於1.2億元債務之利息予億湧公司,抗告人應於103年3月16日止1次繳清1,537萬6,978元予億湧公司,其後利息按月給付。
抗告人如未於103年3月16日清償邱献樹及吳麗玲1,892萬4,255元、億湧公司1,537萬6,978元,則應於20日內轉讓其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抵償之。
詎抗告人為清償上開債務所簽發付款日為103年3月16日之支票,於到期日未獲付款,抗告人遂與邱献樹及吳麗玲依補充契約另達成協議,約定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40萬2,500股及以案外人江錦鴻名義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230萬股,分別移轉予邱献樹及吳麗玲,用以抵償抗告人至103年6月10日止依原契約及補充契約所生之債務。
嗣因抗告人仍未按月給付自103年6月11日起因原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對邱献樹、吳麗玲及億湧公司所生債務,截至104年9月30日止,抗告人尚積欠邱献樹及吳麗玲共2,327萬3,447元,億湧公司1,158萬6,293元,合計3,485萬9,740元之債務,是邱献樹、吳麗玲及億湧公司自得依原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轉讓其以自己名義及案外人唐真真、張揚、江錦鴻等為出借名義人所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抵償之。
又吳麗玲於103年7月28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全部移轉予邱献樹,而邱献樹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故邱献樹對抗告人之債權已由邱献樹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及邱雅鈴繼承。
經相對人與華欣公司聯繫,始得知日前有第三人向華欣公司詢問抗告人及其借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總數、每股價額及華欣公司資產狀況等情,抗告人似有將股份出售他人計畫,且抗告人並無其他可資清償之財產或不動產。
若抗告人將持股移轉,將使相對人無法依原契約及補充契約取得抗告人用於擔保債務之股份,恐將來無從對善意第三人執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使相對人喪失對華欣公司之經營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在華欣公司以唐真真名義登記持有之130萬6,443股、以張揚名義登記持有之136萬3,719股、以江錦鴻名義登記持有之210萬2,400股,向第三人讓與、設定質權、信託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補充合作契約書、股權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支票、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邱献樹死亡證明書及其繼承系統表、華欣公司104年9月18日函等影本以資釋明。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非如抗告人所稱毫無釋明,抗告人所爭執皆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審理之,而非假處分及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本件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終局目的,且抗告人並不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無其他得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故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月給付自103年6月11日起因原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對邱献樹、吳麗玲及億湧公司所生債務,至10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邱献樹及吳麗玲共2,327萬3,447元,億湧公司1,158萬6,293元,合計3,485萬9,740元之債務,其得依原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轉讓其以自己名義及唐真真、張揚、江錦鴻等為出借名義人所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抵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合作契約書、補充合作契約書、股權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支票、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邱献樹死亡證明書及其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卷第12至26、31至34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其欲保全之請求即其等與抗告人間有股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爭議已為釋明。
㈡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華欣公司104年9月18日函,可知有第三人有意向抗告人購買股份,而向華欣公司詢問抗告人之持股狀況、每股股價、華欣公司資產狀況,對抗告人持有股份價值進行評估(原法院卷第36頁),抗告人有出售股份予他人之計畫,亦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其在華欣公司以唐真真名義登記持有之130萬6,443股、以張揚名義登記持有之136萬3,719股、以江錦鴻名義登記持有之210萬2,400股,向第三人為讓與、設定質權、信託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所有以唐真真名義登記持有之130萬6,443股份、以張揚名義登記持有之136萬3,719股份、以江錦鴻名義登記持有之210萬2,400股份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行為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依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對華欣公司股份之鑑定報告書,華欣公司每股股價為7.3042元(原法院卷第54頁背面),前開股份現值合計約為3,485萬9,7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7.304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相對人雖尚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於收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得限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合計約為5年,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之損害為871萬4,936元(00000000×5%×5=0000000),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72萬元為適當。
㈣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之債權及利息數額為何?華欣公司股份之價額?相對人間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依據為何?而相對人有籌資義務之違反,造成華欣公司業務停滯,缺乏資金償還股東借款,實有籌資及融資對待給付之義務,且補充契約書內容矛盾,並無給付利息予相對人之義務等語。
惟查,兩造間關於原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債務、利息數額及股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爭議,為兩造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對應之本案訴訟標的為利息金錢債權請求權,核屬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積欠邱献樹及吳麗玲共2,327萬3,447元,億湧公司1,158萬6,293元,合計3,485萬9,740元之債務未清償,乃依原契約及補充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轉讓其以自己名義及唐真真、張揚、江錦鴻等為出借名義人所持有之華欣公司股份抵償之。
如代以金錢,亦得達相對人依原契約及補充契約受償之終局目的,應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3,485萬9,740元撤銷假處分。
㈥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872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暫時無法處分其所有前開股份所生之利息損失後,抗告人對於前開股份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未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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