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4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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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郭群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
賢敏、鍾文媛間確認董事辭職效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之監察人張鳳嬌已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17日辭職,且其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通知召開股東會,分別須於召集前7 日、15日通知,顯無法於收受原裁定後5 日內完成補正以相對人金元公司之監察人或經股東會選任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

又金元公司屬應宣告破產情形,資產自為負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已於99年1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金元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郭賢敏、鍾文媛請辭相對人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職務,惟相對人鍾文媛拒收伊所發辭任通知,相對人郭賢敏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伊表示其與鍾文媛已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辭去金元公司董事職務,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與相對人金元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相對人郭賢敏、鍾文媛辭任金元公司董事為無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訴訟本應以監察人為相對人金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抗告人雖稱金元公司之監察人張鳳嬌已於99年5 月17日辭任,固據其提出監察人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抗告證一),惟依相對人金元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監察人為張鳳嬌(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張鳳嬌既仍登記為金元公司之監察人,則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即應以登記監察人張鳳嬌為相對人金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抗告人並未以張鳳嬌為相對人金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尚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乃於104年9月30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以相對人金元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張鳳嬌已辭任監察人,金元公司再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或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分別須於召集前7 日、15日前為通知,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顯不能完成云云,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其與相對人金元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郭賢敏、鍾文媛辭任相對人金元公司之董事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75 頁背面,原裁定誤為『確認相對人郭賢敏、鍾文媛與相對人金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金元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郭賢敏、鍾文媛與相對人金元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基礎事實存在,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所主張上開3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元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相對人郭賢敏辭任相對人金元公司之董事無效。

㈢確認相對人鍾文媛辭任相對人金元公司之董事無效)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原裁定此部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金元公司屬應宣告破產,財產為負值云云,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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