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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9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廖秀松、魏高明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6 月1 日104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廖秀松、魏高明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廖秀松、魏高明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16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7 、8 頁),異議人廖秀松、魏高明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31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
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伊之迴避聲請,又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復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並隱匿應迴避法官姓名,於法不符等語,指摘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或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自無異議之權而不得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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