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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與伊有深仇大恨,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且原裁定法官復經伊提起告訴,渠等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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