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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沃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琳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如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7萬元本息,原法院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兩造已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士林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雖約定:「本合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如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然我國並無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建置,故依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如就系爭合約涉訟,原法院及士林地院均為合意管轄法院,此由相對人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外,抗告人亦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4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金錢可證。
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如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我國法院建制之正式名稱,是依上開約定字義,尚無從逕以認定兩造僅係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
又兩造均於本院到庭陳明:伊等締約當時係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併為因系爭合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就關於系爭合約涉訟,其真意即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及士林地院二者兼而有之,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未經詳查,即遽爾認定兩造僅係合意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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