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張連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北院士林分院75年度促字第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下同)75年1月8日所發,並於75年5月7日確定,應可推認該支付命令係依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之2,3樓(下稱汐止地址)對之為送達。
惟相對人於74年10月22日即將戶籍遷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下稱照安地址),並先後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建順水泥加工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公司)任職,其女亦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私立瑪麗亞幼稚園(下稱瑪麗亞幼稚園)就讀,足認汐止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系爭支付命令按汐止地址為送達,即難認係合法,相對人主張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洵屬可採。
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之戶籍設於照安地址,惟戶籍地址僅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由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卻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即明。
汐止地址於上開送達期間仍為相對人所有,且經臺北地院士林分院於75年12月23日拍賣,系爭支付命令按其上所載之汐止地址送達,自屬合法。
照安地址之戶長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女兒就讀於瑪麗亞幼稚園,顯係隔代教養,不足作為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汐止地址之證明。
又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75年5月26日在建順水泥部加保,更徵其係在汐止地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在該部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伊自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另伊曾於75年間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相對人既未聲明異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更委任律師查詢並協商債務清償,嗣竟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實浪費司法資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查臺北地院士林分院於75年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75年5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經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31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4-1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自應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相對人於75年1月8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74年10月22日即將其戶籍遷移至照安地址,其後又旋於75年3月4日變更其住址為「順安村義成路三段61巷85號」(下稱義成地址),並「創立新戶」,隨後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建順水泥加工部及宜蘭縣冬山鄉之信大水泥公司任職,其女兒在該時期亦就讀於宜蘭縣冬山鄉之瑪麗亞幼稚園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建成水泥加工部網頁資料、台灣幼教苑瑪麗亞幼稚園網頁資料、瑪麗亞幼稚園畢業照專輯及瑪麗亞幼稚園證明書等件(見執聲卷第18、26-37、40頁)為證,以戶籍登記乃確定人民身分屬性,配賦權利義務之依據而言,倘非因就業工作地點或家庭生活地區之變動,衡情不致一再遷移戶籍。
故相對人所稱其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舉家返回宜蘭老家並在當地就業,不再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汐止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對汐止送達,並非合法等語,尚非無據。
㈡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於75年5月26日始由建順水泥加工部加保勞工保險,指稱相對人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前往建順水泥加工部工作云云。
惟衡以工作地點、居住處所及家庭生活地區通常緊密結合之常情,建順水泥加工部既位於義成地址附近之「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00巷0號」(見執聲卷第29頁網頁資料),相對人之女兒於斯時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號」之瑪麗亞幼稚園就讀(見執聲卷第30頁),足見相對人已因應其就業地點而變動居住處所及家庭生活地區,自難謂其無久住於宜蘭之意思及事實。
抗告人徒以臆測之詞指稱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乏所據,不足為取。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女兒於宜蘭就讀幼稚園,僅是隔代教養,不足認定相對人已實際居住於宜蘭云云。
惟相對人於75年7月3日自建順水泥加工部退保後,又由信大水泥公司於75年10月21日為其加保,直至77年4月1日始退保,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27頁),在宜蘭工作之期間既非短暫,衡情當無獨留女兒於宜蘭而自己返回汐止地址居住之可能。
抗告人此項指摘,亦不足取。
㈣依上各情,相對人主張其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即舉家返回宜蘭,並在當地工作,已廢止汐止地址之住所,並久住於宜蘭之事實,足堪採之,則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依57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應已失去效力,相對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㈤雖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對其75年間拍賣汐止地址之不動產既未聲明異議,又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委任律師進行債務查詢及協商,嗣竟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實浪費司法資源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但相對人於75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汐止地址,復乏系爭支付命令或拍賣公告已對相對人照安地址或義成地址送達之證明,相對人自無從即時聲明異議;
又抗告人於8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士林分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仍係上開汐止地址(見執聲卷字第16號),抗告人於97年4月23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相對人顯然不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取得經過及債務內容,其於104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抗告人查詢並協商(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業於75年間合法送達相對人。
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因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