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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2號
抗 告 人 張義明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信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1違法私設宮廟玉修宮,因管理不善未清理香火,致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神龕失火,致延燒抗告人在鄰房之廠房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3房屋(上開失火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使相對人置於倉庫內之設備、冷氣(下稱系爭設備)付之一炬,經多次協調賠償事宜未果,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起訴時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凌夏冷凍有限公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誤載為凌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凌夏公司)係以冷氣買賣及出租為業,冷氣出租為主要經營之項目及收入來源,抗告人身為凌夏公司股東之一,因凌夏公司之經營而得受有獲利之分配。
相對人因系爭事故燒毀凌夏公司所有系爭設備,造成凌夏公司嚴重財物損失,且凌夏公司經營冷氣出租之收入亦因此而有減損,同時造成凌夏公司股東利益直接遭受嚴重損害,則抗告人同屬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
且系爭刑案判決明載「三、㈢…,僅餘『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
之內容,足見系爭刑案判決亦認抗告人係相對人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
另抗告人係於104年1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即向原法院刑事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倘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刑事庭自應於抗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將該訴訟駁回,而無於104年2月26日再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審理之可能。
倘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民事庭更應於訴訟移送後即以程序上駁回本件訴訟,而非怠至進行實體審理,及系爭事故發生歷時2年餘後,始於104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
況因相對人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亦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更遑論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係以相對人疏未注意致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燒燬玉修宮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而認相對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依該附表編號3所示受損之建築物係凌夏公司作為倉庫之建物(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遭受燒燬之系爭設備既為凌夏公司所有,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為凌夏公司,抗告人縱為凌夏公司之股東,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至系爭刑案判決內容雖載有「…僅餘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等語,然此係因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中以凌夏公司老闆身分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第34頁),進而協商和解事宜,並非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為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難遽引上開文字即認抗告人係相對人系爭刑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㈡至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17日受讓凌夏公司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1頁),然抗告人既非系爭刑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縱其事後受讓凌夏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其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其受讓凌夏公司上開債權,而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業已補正。
㈢又抗告人主張:倘其非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民事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歷時2年餘後,始於104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
查,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未適法,上開主張自不影響其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認定,況原法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11日受理本件,於104年9月18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無何拖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雖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然依首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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