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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黃月蟾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晚間9點至10點,在所製作之「新聞龍捲風」談話性節目中,報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案時,在標題「3妻閃靈刷手、3億法官豪門世家」、「胡景彬三房身價高達1.7億」、「喬事美魔女傳奇」之畫面中,置入伊之照片,並指稱照片中之人即為胡景彬法官之三房「黃月蟾」,且播放6次,致損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並將道歉啟事以面積5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等語。
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與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1715號事件),核屬同一事件,而1715號事件已合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起之1715號事件,係以相對人在中天新聞台播出之新聞,侵害伊之名譽為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在「新聞龍捲風」談話性節目中,侵害伊之名譽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故1715號事件和解筆錄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
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實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再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715事件係主張中天新聞台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報導臺中高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案之「三億法官養三妻」新聞(下稱系爭新聞)時,將伊之照片置入新聞畫面,並指稱照片中之人即涉嫌收賄之三房之「黃月蟾」,致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40萬元本息,並將道歉啟事以面積5公分×13公分、標題文字0.6公分×0.6公分、內文文字0.4公分×0.4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715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抗告人在1715事件,係以中天新聞台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報導系爭新聞時,誤植伊之照片,指稱伊之照片為胡景彬法官之三房「黃月蟾」,致損害伊之名譽為原因事實;
與本件訴訟,係以中天新聞台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9點至10點在「新聞龍捲風」談話性節目,報導法官胡景彬涉嫌收賄案時,誤植及放播伊之照片6次,並指稱照片之人為胡景彬法官收賄案之三房「黃月蟾」之原因事實,無論播放時間及節目均不相同,且訴之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前者為40萬元、本件為30萬元,亦有差別,故此二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二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先後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認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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