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172,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吳炯均
相 對 人 陳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㈢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九年抗字第四0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限,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訴訟(含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所載之聲請、聲明或前置程序)之請求,如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要非屬假扣押所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仍不得謂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業已繫屬,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作成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五號假扣押裁定後,即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受理,已經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限期七日命抗告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應非有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一0四年三月間以其經黃志明之遊說投資位在大陸地區南京市之「雅士閣」汽車酒店,而將款項匯入黃志明及相對人之帳戶,嗣後黃志明竟稱該酒店嚴重虧損而不再繼續經營,又無虧損證明及提出金錢流向,有詐欺、侵占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相對人業將名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子女,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黃志明、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准許抗告人以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六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駁回抗告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見司聲字卷第十、十一頁),抗告人旋供擔保後,以本件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0號執行事件受理,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六二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及相對人對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之股權(見司聲字卷第三、四頁)。

(二)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對其負有六百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六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則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自以「對相對人之六百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請求」為限。

惟抗告人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原法院作成本件假扣押裁定時起,迄今僅曾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訴訟,仍未就本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六百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請求」向法院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此經原法院及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聲字卷附查詢表(第六至八頁)、本院卷附原法院覆函可按;

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嘉聰間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行為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此觀卷附原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所載即明(見事聲字卷第四至七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抗告狀第點),該訴訟為形成之訴(撤銷信託行為)與非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塗銷信託移轉登記),非「六百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請求」給付之訴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尚未繫屬為由,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原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為形成之訴與非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六百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請求」給付之訴,抗告人復未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抗告人迄未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起訴,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尚未繫屬為由,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以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有違誤,原裁定廢棄該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